根据国税函〔2008〕265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我市外贸出口企业自2010年7月1日起,实行计算机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
外贸企业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或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自规定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起30天内,由企业根据应征税货物相应的未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填具进项发票明细表(包括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号码、开具日期、金额、税额等),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以下简称《证明》)。此前已经发生此类问题的外贸出口企业,可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一次性办理解决。具体如下:
(一)不需办理《证明》的几种情况
1、凡属国家规定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虽然按规定须视同内销货物征收增值税,但无需开具《证明》。企业应将不予退(免)税出口货物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时办理防伪税控认证手续,认证相符后在纳税申报时直接作为内销进项抵扣用即可。
2、凡属未按规定期限申报退税(即超期申报、未申报)或未按时办理《代理出口证明》,外贸出口企业已经自行按规定计提了销项税额且其对应进发票已经认证,纳税申报时已经作为内销抵扣用的。
(二)办理《证明》时需携带以下资料,至无锡市国税局二楼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单证窗口办理:
1、由“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系统”生成、打印的开具申请及电子数据;
2、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原件及认证清单;
3、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原件及复印件。
4、相应的记帐凭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办理《证明》后涉及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列的变化
外贸出口企业在办理了《证明》后,对《证明》上所列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金,应按文件规定,在取得《证明》的下一个征收期申报纳税时填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的11栏次。超过申报时限的,不予抵扣。
以前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18栏次以负数填列的规定作废。
(四)已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外贸企业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外贸企业如将已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税务机关查实后要按照增值税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公安部门进一步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