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08-02-21 11:06   [ ] 浏览次数:   [ 打印 ] [ 关闭 ] [ 收藏 ]
2001年4月28日  财税[200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
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纳税人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增值税政策
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
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
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利用
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
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
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将废旧物资和其他货物的经营分别核算
,不能准确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政策。
    四、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自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4月
30日期间发生的符合废旧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废旧物资销售行为
,仍按照原有关废旧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办理。
    请依照执行。
   责编:无锡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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